检察官如何提高出庭公诉水平

发布日期:2023-09-19 访问量:172

检察官的出庭公诉水平如何,反映着检察官的综合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反映着他所代表的检察院的整体形象,反映着国家惩治犯罪、弘扬法治、弘扬社会正气的使命。因此,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对于从事起诉工作的检察官来说十分重要。

      新刑诉法的施行,使庭审方式有了较根本性的变革,出庭检察官的任务有了很大改变,从讯问被告人到出示证据这些原来由法官包办的事现在要由公诉人来进行。律师的介入也较刑诉法修改前大大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贯穿整个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如何认识与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如律师对事实提出的异议、疑问,提供的证据,提出的法律意见、辩护意见等),在庭审中如何注意律师对被告人及证人的讯问与询问,如何面对被告人庭上翻供,如何面对律师出示的与起诉书对立的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如何发表公诉词,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律师的辩护如何答辩,都是对公诉人出庭水平的考验。这每一个环节,无时无刻不在磨砺公诉人。

     这就要求公诉人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忠于事实、秉公执法、维护正义的品质,精湛的法律知识,严密的思维逻辑,机智的反应能力,超人的口才,个人独特的形象与风格,熟练地驾驭庭审中有关环节的技巧。这一切将构筑一幅检察官成功出庭公诉的风景图。

     要筑好这幅风景图,下面的具体工作对于提高检察官的出庭公诉水平是至关重要的。

    一、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是出庭成功的基础。

     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言而喻,先审查,后起诉。把握好审查起诉关,是出庭公诉成功的基石。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案件的疑点与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才能作出起诉的决定。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这些问题经常成为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例如,某些涉及财物价值案件要对财物进行价值鉴定。按刑诉法的要求,鉴定要由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之后,应将结论告知嫌疑人。但实践中,财物估价结论往往只盖一个物价局的公章,对于评估人是否具有这种专业知识不得而知,结论也很少告知嫌疑人,让人对这类证据的搜集的公平性、合理性产生怀疑。一个案件要做到没有疑点与某种矛盾是不可能的,问题是要对这些疑点与矛盾作出清楚、合理、排他性的交待,而不能掩盖。否则,你在法庭上必然陷于被动。

     作出起诉决定后,如何制作一份精炼的高质量的起诉书也是不可忽视的一环。实践中,有时遇到起诉书中将被告人的姓名写错,一份起诉书盖有多出校对章,语法不通,文字功夫不深等等,这无疑会在开庭前就对出庭公诉人的形象、能力与工作作风产生不利影响。

    二、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娴熟的讯(询)问技巧,是出庭成功的基本要素。

     庭审包括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要以法庭调查的内容为基础,在法庭调查中没有涉及的事实与没有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一些公诉人的讯(询)问过于简单,不完整,往往让法官做大部分的补充询问;另一方面是法官过于主动,有时抢过公诉人的话题一问到底,法官不是提示即止,而是矫枉过正,对于这些问题,公诉人对于自身的要改进,对于法官的越俎代庖要提醒扭转。

     在讯问中,公诉人遇到的最大挑战是被告人的当庭翻供。面对这个问题,多数公诉人会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是事实反击被告人,而被告人又往往以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或轮番审讯对抗公诉人,公诉人又以要被告人拿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来为由再次反击,多因被告人拿不出这方面的证据而结束这一回合的较量。在这一回合中,如果被告人是有罪而翻供,则公诉人没有揭露出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如果被告本来就无罪而翻供,则公诉人没有显示出正义,这都对公诉人的形象不利。公诉人要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冤枉被告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应当改变传统的讯问方式,完全可以先避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就事实本身讯问被告人,从被告人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物、环境、事实经过等方面让被告人陈述及回答有关问题,抓住被告人供述的矛盾、漏洞使其交待犯罪事实,弄清其翻供的原因,在具体讯问中,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庭上的交叉讯(询)问策略与技巧。

     在出示证据时,要阐明出示的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问题,这个问题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关,要充分估计与注意律师对证据的缺陷所提出的意见,做好对这种意见的解释,为法庭辩论做好准备。

    三、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流利精炼的语言,铿锵有力的声音,细致深入的分析,严密的推理,准确的判断,对证据的充分运用,对法条透彻的阐明,进而对起诉书强有力的论证,是出庭成功的标志。

     不足的情况时,公诉人在第一轮发表的公诉词通常论证不充分,没有切合案件本身犯罪构成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论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所提异议或相反的证据没有评判。公诉词应是公诉人在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起诉书的综合论证,应当主动对调查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或对立证据进行评判,而不应回避,绕开矛盾。这里所说的评判不一定是否定,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辩方正确的东西应予肯定,因为在理念上讲,检察官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不应当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另一方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正确的异议及证据该否定的一定要否定,在第一轮发表公诉词时就要有针对性的阐明清楚,否则,公诉词就成了与法庭调查无关的无的放矢。在实际情况中,一些公诉人将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或相反的证据在公诉词中避开,等到第二轮辩论时才答辩,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局面。

      在答辩时,公诉人必须援引具有确切出处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来支持自己的论点。如“根据国家法律、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案卷材料”等语言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是非常笼统而苍白无力的。应直接援引国家的解释的第多少条多少款、两高关于什么内容的解释的第多少条多少款,案卷的哪一册哪一页乃至多少行的某某材料来证明有关论点。

      在答辩阶段,公诉人应当避免适用不准确的表达方式,这是一种不良习惯,由于失误而造成的不准确,使人觉得你对自己的论点缺乏信心。

      在辩论阶段,公诉人语言、声音、节奏、个人风采是至关重要的。实践中,有时公诉人声音太小,以至于法官不得不提示公诉人说大声点,有时声音太大,咄咄逼人,间或呵斥被告人或辩护人,表现出以势压人的情形,更有甚者,竟用手指着辩护人发言浑然不知自己是在代表国家主持正义与公道,这些都有损公诉人的良好形象。公诉人是代表国家的形象,不是一个普通公民的形象,公诉人通过自己的法庭表现,要让人感到法律的威严、国家的希望、正义的胜利、罪恶的惩处。

      刑诉法修改后,庭审方式改变很大,对公诉人出庭的能力要求更高,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这一共同目的,笔者谨从律师的角度阐发点滴之见,以供检察官参考。(全文完)

 

    备注:该文发表于《广州检察》1999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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